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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临政办发〔2021〕58号 发布日期2021-11-15
发文机关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  键  字
标  题关于印发《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吕梁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权责法定、廉洁高效、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代表本机关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措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特别是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七)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及执行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自查小结一次行政执法情况,并将自查小结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自查报告,书面报告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并经省司法厅备案的外,本县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参加山西省公共法律知识考试并顺利通过,分别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并经省司法厅备案的部门,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及证件式样等须报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制度和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定期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考试抽查。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人员异动情况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发证机关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公布并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落实公示责任,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开。

行政执法类信息特别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内容,在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具体执法决定的单位负责在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行政执法专栏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信息,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事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法制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和有关材料,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量等行政执法决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其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自作出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制件报送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县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案卷评查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及其相关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登记和备案;

(五)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六)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问题,由县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具体由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和咨询、听证等监督措施,采取录像、录音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方式取证;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必要时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加盖执法监督机构公章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处理执行结果。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

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在依法行政考核予以扣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配合监督的,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在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抽查考试中,连续两次不合格者;

(三)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县司法行政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的,逾期未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所督办事项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级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形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乱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有关机关接到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抄送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等情形的,由县纪委监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财物的;

(二)发现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或者包庇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依法应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图解】临县司法局关于《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解读

文字解读链接:【文字解读】临县司法局关于《临县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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