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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修订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年04月24日 17:25:00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5月1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安友

联系电话:0351-6922016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2@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组织性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人道领域工作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发挥红十字工作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红十字博爱周】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活动和文化宣传。

第六条【交流协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协作,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其他国家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指导下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表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红十字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人道救助。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组织体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会员构成】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条【组织架构】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执行委员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理事会】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监事会】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名誉会长、副会长】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地方主要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基层组织】 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经同级党组织批准,按有关规定备案,并为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工作配备人员、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健全组织体系、开展相关活动,按照规定收缴会员会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设立明细账代管。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五条【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提供紧急救援,参与灾后重建。

第十六条【人道救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应急救护】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和设施建设,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和演练,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卫生健康等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三献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志愿者招募、信息录入、捐献服务、捐后随访等相关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倡导、志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规范志愿者管理与服务,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和志愿者,在学校开展传播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应急救护基本技能培训、生命健康教育等与青少年特点相符合的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播】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文化传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第二十二条【基层组织职责】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人道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和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四章 财 产

第二十三条【财产来源】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的,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由红十字会管理并用于人道主义事业,其他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基金设立】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五条【募捐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应当开设银行专户,进行专账管理。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向同级负责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负责发放的部门应当直接发放。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不得自行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红十字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二十六条【捐赠票据】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捐赠用途】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捐赠人无法联系的,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并在红十字会网站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实施。

没有具体意愿的捐赠,由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人道主义事业。

第二十八条【捐赠人】 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自愿、公益、无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单位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相应义务。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履行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优先通行】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税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护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推动红十字会在交通运输、矿山、旅游、建筑、电力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以及教育、体育、医疗、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培养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师资,师资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急救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工具、交通场站、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住宅小区、学校、商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红十字急救箱、自动体外除颤器、应急救护一体机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设施设备使用技能。

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三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费用,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缅怀场所、组织开展缅怀活动。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捐献的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的转运活动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推进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落实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配偶、父母、子女实行终身免费用血政策。

第三十四条【免费政策】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政府投资或者举办的旅游景区,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可以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享受绿色通道和优先服务。

进行现场救护、紧急救援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公益表彰或者见义勇为奖励范围。

第三十五条【学校红十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与红十字会共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学校应当将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知识纳入相关课程,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益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彩票公益金宗旨的社会公益项目。

第三十七条【红十字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事业、弘扬红十字精神,加强对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红十字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九条【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将慈善捐赠捐献、志愿服务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标志名称保护】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产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审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红十字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1】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列支额度的;

(二)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骗取财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2】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3】 政府有关部门、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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