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5月2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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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鼠疫和布鲁氏菌病等病种。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方病防治应当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病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配合开展病情监测、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其他主体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接受有关地方病的监测、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群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防治碘缺乏病日等活动,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危险因素。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监测、调查、干预和管理,并将监测与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督导、绩效考核和评价。
第十二条【信息公布】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确定并公布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
第十三条【碘缺乏病防治】碘缺乏病防治采取供应加碘食盐的措施。
在碘缺乏地区供应的加碘食盐,应当符合本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但是为满足特定人群需要,可以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加工食品应当使用加碘食盐;为满足特定人群需求使用未加碘食盐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十四条【水源性高碘危害防治】水源性高碘危害防治采取改水降碘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区组织实施改水工程或者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供应未加碘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防治】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防治采取改水降氟、砷和物理、化学方法降氟、砷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改水工程、配置适宜除氟、砷设施或者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措施,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采取改炉、改灶、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区的改炉、改灶以及后期管理,引导群众正确使用改良炉灶。
第十八条【大骨节病防治】大骨节病防治采取改善饮食结构、改善环境卫生、易地育人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大骨节病病区以外地区建立寄宿制学校,供病区学龄儿童集中就读,实施易地育人措施。
第十九条【克山病防治】克山病防治采取改良水质、改变饮食习惯、改善环境卫生、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克山病病区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开展有关合理膳食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行动,在防寒、防烟、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条件,降低克山病发病风险。
第二十条【鼠疫防治】鼠疫防治采取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灭鼠工作,将鼠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布鲁氏菌病防治】布鲁氏菌病防治采取畜群免疫、监测、检疫、净化、病畜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建立布鲁氏菌病防治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做好联防联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加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疫情防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防治鼠疫、布鲁氏菌病的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三条【专业防治机构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开展地方病及其危险因素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预测地方病流行情况、危险因素消长趋势,提出地方病防治对策,开展地方病防治教育及防控效果评估。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职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线索调查、建立档案、地方病患者随访管理和地方病防治教育等工作,向建档立卡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和克山病患者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城市二级以上医院和县级医疗集团应当做好地方病患者诊断治疗、信息报告工作,开展地方病防治教育,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治工作正常开展。
地方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地方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业健康、技术职称晋升等方面的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专业培训,提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和医疗机构地方病防治能力。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购买服务】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监测、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事项,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防治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禁止条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
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供水设施长期良好运转,不得无故废弃或者闲置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科研支持】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院所加强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和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条【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困难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三十一条【医保保障】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大骨节病、氟骨症、慢型克山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
第三十二条【残疾保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办理残疾人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年报制度】地方病防治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地方病统计报表,不得瞒报、谎报、漏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2】对破坏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对无故废弃或者闲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3】公职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