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政办发〔2019〕23号
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第165号令)和吕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住房、售后公有住房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交存、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等) 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在竣工交房时,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或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交易过户时缴存。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暂定标准为: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平方米。进行征收。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对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建设单位留用( 空置 )或继承、赠与、交换等置使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该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或者所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现行交存额 30%的,需按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现行标准,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平方米进行交存或补交。
第十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代管。县房管中心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作为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管理;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帐,按幢设分帐;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业主在办理合同备案前,要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备案物业建筑面积与确权物业建筑面积误差在±5%以内,以首期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为准。
已竣工但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先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存量房的业主应当在产权登记时,将其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机打票据。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五)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按照第二十条执行。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房地产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临政办发〔2017〕41号文。
晋公网安备 14112402160002号